(2015)镇经平民初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鸣与王国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鸣,王国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第00154号原告朱鸣。委托代理人张小金,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权,无业。委托代理人高卫、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鸣与王国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金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压路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共有各项损失301219.85元,由于被告未投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赔偿89609.925元,合计211609.925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法院应予核减。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工伤保险先赔偿,被告只对工伤不能赔偿的部分进行赔偿。即便不考虑协议问题,因为原告、被告在交通事故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5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驾驶压路机沿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路口时,与沿圌山路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原告因颅脑外伤、右侧锁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嗣后,被告多次到该院进行复诊检查。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又在该院进行了双侧锁骨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144753.21元。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产生修理费23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个人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车祸致脑挫伤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五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82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原告治疗尚未结束,鉴定结论与原告真实受伤程度存在偏差,故申请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了鉴定,后又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有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第1、2、3、4、6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40元。原告与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145元,受伤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月平均工资4095元。2014年1月21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镇工伤认字[2014]第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2月26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对于本事故,医院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减去朱鸣方面单位报销的工伤医药费后由王国权承担补齐,双方商定总医药费在二十万范围内,超出部分双方各负担50%;朱鸣后期伤残、工资、营养等补助问题,由朱鸣走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具体金额由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如朱鸣全额拿取,双方互不追究,如果不足部分,双方另行协议(协议比例各承担50%)。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5000元。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435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975元(65天*15元/天)、护理费5200元(65天*80元/天)、误工费50225元(12.5个月*4026.5元/月)、伤残赔偿金81757元(37173*2+37173*2*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900元、车辆损失2300元、交通费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不论被告所驾驶的压路机是否属于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本案均应直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537.85元,由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受伤后,工作单位实际并未少发其工资,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可以确认为:医疗费1435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81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2869.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1435元,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未授权其父亲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与被告签签订相关协议,原告父亲在未得到授权的前提下,更无权代表原告放弃相关的赔偿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父亲与被告在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对被告以原告应先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后,其按照协议比例补足损失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鸣各项损失76435元。二、驳回原告朱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58元(由原告朱鸣先予缴纳),鉴定费5465元(其中原告朱鸣支付了3825元,被告王国权支付了1640元),合计6823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朱鸣负担4752元,被告王国权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菲(附上诉须知及法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