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09年7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家欣,是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家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5时许,台山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民警在台山市台城某银行门口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在其裤袋及单肩包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2小包重41.2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叶某的证言,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家里有年迈的老人和幼小的儿子需要照顾;其妻子没有工作,家庭经济困难,如被告人刑期长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将会陷入困难,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缴获的毒品及密封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第2、3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扣押的毒品及密封袋200个,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观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