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冯淑珍、姬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淑珍,姬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752号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妮。被告冯淑珍。被告姬官军。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淑珍、姬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淑珍、姬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冯淑珍、姬官军与其公司签订了《自然人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冯淑珍向其公司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41667‰,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姬官军以其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借款已逾期,故要求被告冯淑珍归还借款本金72983.10元,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7845.06元,承担借款72983.10元2014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12.0625005‰计算),并由被告姬官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淑珍未答辩。被告姬官军未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冯淑珍及其丈夫沈东峰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冯淑珍的个人信息。2、被告姬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姬官军的个人信息。3、庆城县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承诺书、庆城县妇女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工资担保)、庆城县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诺书、《自然人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冯淑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41667‰,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至,逾期贷款罚息在月利率8.041667‰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姬官军以其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淑珍、姬官军签订了《自然人借款合同(庆村银中长字2012年第5091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庆村银保字2012年第50916号)》,被告冯淑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41667‰,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至,逾期贷款罚息在月利率8.041667‰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姬官军以其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淑珍仍拖欠原告借款72983.1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另查明,被告冯淑珍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拖欠原告利息及罚息7845.06元(其中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7日96.50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9日60.45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7688.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庆村银中长字2012年第5091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庆村银保字2012年第50916号)》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冯淑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冯淑珍归还借款承担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姬官军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2983.10元,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7845.06元,承担借款72983.10元2014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12.0625005‰计算);被告姬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被告冯淑珍负担(被告姬官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寇文晖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