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培良与吴跃根、姜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良,吴跃根,姜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2373号原告张培良,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72********。被告吴跃根,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诸葛镇长乐村长乐**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62********。被告姜晓良,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丹阳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7191972********。原告张培良为与被告吴跃根、姜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根、姜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良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吴跃根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于2014年5月5日归还本息。被告姜晓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被告在借得上述款项后,除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外,并未按约还款,姜晓良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跃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和利息9万元(按月息2%,自2013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6年4月27日,之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姜晓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吴跃根、姜晓良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培良、被告吴跃根、被告姜晓良相识。被告吴跃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姜晓良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吴跃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5日,月利率2%;被告姜晓良作为保证人于次日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吴跃根收款后,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之后未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培良与被告吴跃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跃根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姜晓良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培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8日起已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之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万元。二、被告姜晓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跃根、姜晓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婉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