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陈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陈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3737号原告:刘金山,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卓,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山与被告陈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金山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陈卓名下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白依路名吃一条街4号商住楼第107户房产(房产证号:20**)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40万元),并由原告刘金山提供其所有的皖S号奥迪牌轿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陈卓名下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白依路名吃一条街4号商住楼第107户房产(房产证号:20**)予以查封。对原告刘金山提供担保的皖S号奥迪牌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1日。原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