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会彬与王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彬,王二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506号原告杨会彬,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二民,男,1958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杨会彬诉被告王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彬、被告王二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原告生产的搅拌机齿圈配件,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价款,双方结算价格均为口头约定,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搅拌机齿圈配件款达27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搅拌机齿圈配件款27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后来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另外退给原告一部分齿圈等货物,价值1125元,这两项应从27180元欠款中扣除,现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2105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售原告的搅拌机齿圈配件,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货款2718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另外退给原告一部分齿圈等货物,价值1125元,余款21055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05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会彬货款21055元。二、驳回原告杨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杨会彬负担77元,被告王二民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世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