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霞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7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霞。上诉人袁霞诉请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行受字第4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袁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查终结。原审时袁霞诉称,2013年6月18日下午,原告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毁坏,及时拨打110报警。宁江公安一分局文化街派出所出警并调查后,将本人带到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出具了受案回执(该回执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本人)。房子被毁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但被告以没有犯罪事实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然是罔顾事实,违法办案。原告不服,向宁江公安一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一分局复议决定维持。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松原市公安局继续维持原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和复核决定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宁一公(治)不立字【201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其副本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宁一公(治)不立字【201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责令被告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作出的宁一公(治)不立字[201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系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袁霞的起诉不予立案。袁霞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2013年6月18日下午,上诉人发现本人房屋被毁坏,立刻拨110报警,110出警并到达现场后,把上诉人带到文化派出所,文化派出所在6月19日把我的案子移交到宁江一分局治安大队,治安大队制作询问笔录。治安大队在7月24日给上诉人不予立案通知书,至今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追究法律责任。宁一公(治)不立字[201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是故意混淆事实,上诉人的房屋被毁坏,事实清楚,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至今拒不查处违法行为,已形成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松宁一公(治)刑复字[2013]2号决定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该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法。上诉人依法向宁江区法院起诉。宁江区法院以所谓的“宁一公(治)不立字[201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系刑事司法行为”为由作出(2015)宁行受字第4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刑事司法行为产生于刑事立案之后,并且宁一公(治)不立字[201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是治安范畴,显然一审(2015)宁行受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所谓的“宁一公(治)不立字[201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系刑事司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上诉,请求中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依照刑事诉讼法作出的刑事侦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冲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哈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