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镶黄旗诚星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镶黄旗诚星石业有限责任公司,郝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镶黄旗诚星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镶黄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星雄。委托代理人李云,该公司法务。被告郝某。原告镶黄旗诚星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郝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镶黄旗诚星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镶黄旗诚星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郝某通过恒通信息中心承运我方大理石41.46吨,并用其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负责为我公司运输大理石,货物自内蒙古锡林浩特镶黄旗工业园区出发,运至浙江省杭州市。2015年7月3日14时50分,司机陆其良驾驶被告郝某所有的苏C×××××/苏C×××××挂号半挂车,沿张石高速行驶至张石高速27公里800米处(石家庄方向)时车辆进入避险车道,造成驾驶员陆其良、乘车人郝某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现我方的货物遭受严重损失,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赔偿我货物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64990元。被告郝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郝某通过恒通信息中心用其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原告运输大理石41.46吨。2015年7月3日14时50分,被告郝某雇佣的驾驶员陆其良驾驶苏C×××××/苏C×××××挂号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至张石高速27公里800米处(石家庄方向)时车辆进入避险车道,造成驾驶员陆其良、乘车人郝某受伤、车辆损坏、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驾驶员陆其良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第13960872015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货运中介协议书一份、发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以及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对被告郝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货物损失61990元、鉴定费3000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2015]567号价格认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合议庭认为,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形式合法,合议庭对该价格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在对受损货物进行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故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6199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驾驶员陆其良受雇于被告郝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坏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郝某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镶黄旗诚星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619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4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40元,共计206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思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坤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