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与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92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昶。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宇。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电力公司)诉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由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电力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与宁波仑电工程服务中心签订了《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664037.36元,约定宁波仑电工程服务中心按照北仑清水绿园工程进度供货并提供安装,设备款付清后交付全部设备。2015年3月5日,宁波仑电工程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配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5901880元,约定安装结束后付70%设备款,通电3个月内付清余款(最迟2015年底全部付清)。2016年1月20日、2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仑电工程中心签订三方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配电设备销售合同》、《配电设备买卖合同》的全部工程及合同的权利义务。2016年1月28日,双方与项目管理方核定上述两项工程总价为分别为5721880元、664037.36元。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名为“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282960元,尚欠3102957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2957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2957元,并支付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配电设备买卖合同》、《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协议》、《北仑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发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工商查档信息、施工设计图纸等证据。被告九通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对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九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宁波仑电工程服务中心系宁波永耀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全额投资的集体企业,于2016年3月16日注销。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宁波仑电工程服务中心全额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17日,其投资人变更为宁波永耀电力投资集团。原告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1月7日,被告与宁波仑电工程服务中心签订了《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664037.36元,约定宁波仑电工程服务中心按照北仑清水绿园工程进度供应计量表箱、户内终端箱等配电设备,设备款付清后交付全部设备。2015年3月5日,被告与宁波仑电工程服务中心签订《配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5901880元,约定宁波仑电工程服务中心就清水绿园小区变7320KVA配电工程向被告供应干式变压器、高压环网柜等配电设备,安装结束后付70%设备款,通电3个月内付清余款(最迟2015年底全部付清)等。上述设备用于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清水绿园项目以下变配电工程:10KV供电工程,0.4KV电缆排管、母线槽、桥架设计工程,(2×800)KVA小区物业专用变电所本体工程(电气部分),(4×800+4×630)KVA小区公用变电所本体工程(电气部分)。2016年1月20日、2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仑电工程中心签订三方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两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后原告根据相应的施工图纸于2016年1月25日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与项目管理方核定上述两项工程总价为分别为664037.36元、5721880元。上述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590188元,2016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2692772元,尚欠3102957.36元。本院认为,《配电设备买卖合同》、《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名为买卖、购销合同,履行上包含了供电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构成房屋建筑配套部分的不可分割部分,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波仑电工程中心签订的三方协议将宁波仑电工程中心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也按约完成了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正当合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为承包人就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含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行使期限亦未届满,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工程款3102957元,并赔偿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确认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对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尚欠的3102957元工程款就其施工的宁波市北仑区清水绿园小区以下变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0KV供电工程,0.4KV电缆排管、母线槽、桥架设计工程,(2×800)KVA小区物业专用变电所本体工程(电气部分),(4×800+4×630)KVA小区公用变电所本体工程(电气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624元,减半收取15812元,由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利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