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齐放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放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541号原告齐放放,男,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工。原告齐放放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放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放放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所有冀F47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47420元,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被保险人为齐放放。2016年3月7日20时,张宁驾驶原告齐放放所有冀F476**号小型轿车与刘伟兴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沪C2NW**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沪C2NW**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陈润泽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路上的冀FK32**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宁在此道路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伟兴、陈润泽共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来到现场进行勘验,被告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估损为2991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估损单,现原告要求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法庭核实张宁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无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实本次事故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对于原告损失扣除另两辆车交强险限额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代位求偿诉讼我司,我司保留向第三方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冀F476**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22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14742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2016年9月28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齐放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并有保险单为佐证。2016年3月7日20时,张宁驾驶原告齐放放所有冀F476**号小型轿车与刘伟兴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沪C2NW**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沪C2NW**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陈润泽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路上的冀FK32**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宁在此道路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伟兴、陈润泽共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来到现场进行勘验,被告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估损为2991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2、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民初第365号民事判决书。3、机动车辆保险单。4、齐放放、张宁驾驶证、冀F476**号车辆行驶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4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事故车辆经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估损为29910元,有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为证,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放放保险金299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