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娜,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唐殿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苏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沅公司一审诉称,一、仲裁认定的“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的工资”,此处事实认定无证据支持,并且与客观情况不符。1、刘敏离职时恶意将账目锁死,公司无法核实刘敏的工资具体支付到哪个月份,2013年8月开始,刘敏在苏沅公司处任会计职务,刘敏在职期间,公司的总账和明细账数据未能按时输出纸质材料,经统计,2014年账册(包括年终应出具的总账、明细账及银行账等)全部缺失,刘敏离职时,将公司的电子账锁死,公司无法核实刘敏的工资具体支付到哪个月份。2、2015年2月份工资5000元已经发放给刘敏,也由刘敏本人签字确认。2015年7月份工资2000元已经发放,也有刘敏亲笔书写《收条》。3、仲裁仅以刘敏提供的银行明细就认定“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工资”证据不足,并没有排除证据的其他可能性,最终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原因如下:第一银行的流水明细可以选择打印,那么对于2014年5月及其以后的往来明细存在未打印的可能性。从实际情况来看,客观上刘敏的银行卡自2014年5月后也不可能一次都没有使用过,那么刘敏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银行卡就存在选择打印的银行流水凭证就认定“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工资”证据不足,并没有排除证据的其他可能性,最终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刘敏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2015年7月,刘敏在没有审计部门审计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拒不交还公司财务软件上的加密狗,致使公司财务电子账无法打开,公司财务软件不能打开使用,审计部门无法审计查看,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同时,刘敏将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等材料的原件全部带走,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的经营,刘敏的上述行为导致我公司财务及业务不能正常进行。为了我公司正常业务进行,必须处理由于刘敏在职期间失职所导致的总账和明细账的确实,并且重新购买公司财务软件加密狗、挂失并办理相关的公司证件。刘敏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有些损失甚至不可弥补。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应向刘敏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787.36元;2、请求判令刘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敏一审辩称,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同意放弃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敏2013年8月1日入职苏沅公司处工作,职务为会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苏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刘敏工资最后一笔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2015年2月发放工资5000元。双方交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日刘敏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117号仲裁裁决书。现苏沅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刘敏举证的银行流水,苏沅公司最后一次向刘敏账户中发放工资的日期是2014年4月16日,苏沅公司主张不排除其以其他方式支付刘敏工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苏沅公司仅提供一份2015年2月发放刘敏工资5000元的证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刘敏承认是其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由于苏沅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20日给刘敏发放工资2000元,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工资字样,另刘敏举证《欠据》一份,且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法院立案受理,故该2000元不宜认定为工资,对苏沅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苏沅公司主张刘敏给苏沅公司造成损失,由于苏沅公司已就该请求另行起诉刘敏,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苏沅公司围绕其主张的损失所阐明的理由均是刘敏工作后期发生或发现的,不能作为其长达十五个月之久不给刘敏发放工资的理由。综上,苏沅公司应支付刘敏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的工资共计96086元(6500÷21.75×12天+6500×15个月-5000)。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补缴社会保险,由于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刘敏在庭审中亦放弃对该请求的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敏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960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苏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刘敏工资960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敏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二、刘敏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刘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字[2015]111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复印件、收条、接收原件明细表、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交接明细一份复印件、两份原件、欠据、邮件截图、公司章程复印件、旧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苏沅公司是否拖欠刘敏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刘敏举证的银行流水,确定苏沅公司最后一次向刘敏账户中发放工资的日期是2014年4月16日并无不当,苏沅公司主张不排除其以其他方式支付刘敏工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苏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给刘敏,在本案双方均确认苏沅公司支付刘敏该期间工资5000元的情况下,其余工资已经全部发放给刘敏应由苏沅公司举证,现苏沅公司未能充分举证,且苏沅公司围绕其主张的损失所阐明的理由均是刘敏工作后期发生或发现的,不能作为其长达十五个月之久不给刘敏发放工资的理由,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苏沅公司拖欠刘敏的工资数额应予维持。关于苏沅公司主张刘敏给苏沅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由于苏沅公司已就该请求另行起诉刘敏,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华审判员 丁广昱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