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晓杰、徐梅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晓杰,徐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98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辛鏞星,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杨晓杰,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徐梅,女,1989年1月4日生,彝族。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晓杰、徐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杰、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杨晓杰要求向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2L710399,发动机编号:21956435)。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F201010-004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日与被告徐梅签订担保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10月27日,仍有14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晓杰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逾期租金302356.63元、利息136848.88元,规定损失金110元,合计439315.51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徐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晓杰、徐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被告指定,原告向销售商购买了特定挖掘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起租时需交付原告首付173000元、保证金34600元、手续费5536元、融资租金金额692000元,共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21900元左右。三、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书。欲证明被告杨晓杰已对其选择的合格设备进行了验收,且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四、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款项支付情况。五、诉讼款项计算表。欲证明原告诉讼主张金额的计算依据及构成。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杨晓杰、徐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其主张费用的明细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费用的确定,以本院判决为准。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一、被告杨晓杰、徐梅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二、2010年10月14日,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杨晓杰(承租人)、徐梅(担保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杨晓杰的选择,原告购买型号为R225LC-7的现代挖掘机一台(序列号为:H22L710399)租赁给被告杨晓杰使用,供货商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制造商为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购买价款865000元、融资租赁金额692000元,租赁利率为年8.55%、逾期利率为年18%,租金每月支付一期,共36期(2010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4日),第1至第3期租金为每期21620.97元、第4至第6期每期租金为21753.43元、第7至第9期每期租金为21902.11元、第10至第20期每期租金为21936.61元、第21期租金为21925.74元、第22至第36期每期租金为21890.10元,租金总额为787706.57元;租赁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出租人;发生以下情况,出租人可以解除本合同:(1)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中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或租赁到期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本合同因17.1所列原因解除的,承租人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3)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4)出租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金额…同时,合同还对设备选择与购买、索赔权、设备所有权、设备维护和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随即与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明确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由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相应设备,由卖方直接将设备交付承租人即被告杨晓杰。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杨晓杰确认验收诉争设备。被告徐梅签署的担保书(连带)中约定:担保债务范围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规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担保期间为从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三、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2010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已支付508061.93元(租金485349.94元,逾期罚息22711.9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杨晓杰的选择购买了R225LC-7的现代挖掘机一台(序列号为:H22L710399),并与被告杨晓杰、徐梅订立《融资租赁协议》,移交了其购买的租赁物。该《融资租赁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在无证据在案显示租金已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杰支付剩余租金302356.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了逾期罚息及规定损失金,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详见附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杨晓杰与徐梅于201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杨晓杰是2010年10月14日与原告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的场合,无论是夫一方或者妻一方的债务都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杨晓杰因诉争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杨晓杰、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杰、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302356.63元、规定损失金11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302466.63元。二、被告杨晓杰、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每期自逾期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标准详见附表)。三、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晓杰、徐梅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乐飞附表:拖欠期次 应缴日期 应缴金额 (单位:元) 逾期 起算日 逾期 罚息 扣除金额 23 2012-9-10 17785.33 2013-10-11 年18% 0 24 2012-10-10 21890.10 2012-10-11 年18% 0 25 2012-11-10 21890.10 2012-11-11 年18% 0 26 2012-12-10 21890.10 2012-12-11 年18% 0 27 2013-1-10 21890.10 2013-1-11 年18% 0 28 2013-2-10 21890.10 2013-2-11 年18% 0 29 2013-3-10 21890.10 2013-3-11 年18% 0 30 2013-4-10 21890.10 2013-4-11 年18% 0 31 2013-5-10 21890.10 2013-5-11 年18% 0 32 2013-6-10 21890.10 2013-6-11 年18% 0 33 2013-7-10 21890.10 2013-7-11 年18% 0 34 2013-8-10 21890.10 2013-8-11 年18% 0 35 2013-9-10 21890.10 2013-9-11 年18% 0 36 2013-10-10 21890.10 2013-10-11 年18% 0 合计 302356.6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