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农民。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谷某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康市大园童村往市区方向行驶,16时05分许,途经大永线28KM+600M朱明路口,在右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大永线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谷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谷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杨某、向贵芳的证言、路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122处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李祥山人民���审员吕金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