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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洛阳泰盈置业有限公司、肖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洛阳泰盈置业有限公司,肖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100号原告:王爱玲,女,汉族,1979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洛阳泰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699954296N。法定代表人:肖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书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肖芳,女,汉族,1966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赵书林。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王爱玲诉被告洛阳泰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肖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被告泰盈公司、肖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诉称:2013年,原告王爱玲与河南新辉杰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王爱玲购买位于宜阳县红旗路与金龙大道交叉口新都汇商铺一套,面积为38.94平方米,单价为17600元每平方米,总价685344元。因原告王爱玲系一次性付款,根据约定享受优惠,优惠后总房价为480000元。原告王爱玲已付清房款。交房时被告泰盈公司未按照约定面积交付,交付房屋实际面积为24.31平方米,房款变更为294094元。河南新辉杰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与被告泰盈公司是一班人马两个公司,是一回事。原告王爱玲找被告泰盈公司协商,被告泰盈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王爱玲多支付的购房款,并给原告王爱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业主房款185906元。当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按中行按揭借款结息。到期后经原告王爱玲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推诿未付。故原告王爱玲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85906元及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1154元。共计1970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泰盈公司辩称:原告王爱玲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被告泰盈公司所签,虽然欠条是被告泰盈公司出具,但债务来源于河南新辉杰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原告王爱玲不起诉河南新辉杰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属于遗漏当事人。关于利息,原告王爱玲计算时间有误。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是自觉履行期限,该期间不应当支付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肖芳辩称:欠条虽然是被告肖芳所写,但这是职务行为,不是被告肖芳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肖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王爱玲对被告肖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爱玲与河南新辉杰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签订《新都汇VIP会员卡认购申请书》,约定原告王爱玲自愿缴纳1000元的办卡基金以获得新都汇VIP会员资格。原告王爱玲意向商铺为新都汇1-2楼、30-50平方米。同日,原告王爱玲向被告河南新辉杰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缴纳1000元办卡基金。2013年6月8日,原告王爱玲与河南新辉杰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王爱玲购买宜阳县红旗路与金龙大道交叉口的1层05室。该房屋面积为38.94平方米,单价为176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685344元。一次性付款,可享受一次性付款的优惠政策,优惠后总房价为480000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原告王爱玲共计向河南新辉杰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交款48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泰盈公司向原告王爱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新都汇商铺一楼房号:1F05商铺,面积为38.94平方米,一次性交全款肆拾捌万元(480000元),现因设计院、消防后期验收变更,房号变更为1F45号,面积为24.31平方米。现变更房款为贰拾玖万肆仟零玖拾肆元(294094元)。今欠业主房款壹拾捌万伍仟玖佰零陆元(185906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泰盈公司向原告王爱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还款时间定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按中行按揭借款结息”。2016年4月13日,原告王爱玲与被告泰盈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王爱玲购买被告泰盈公司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北侧、锦龙大道东新都汇购物广场房屋代码为190289号,建筑面积为24.31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2097.66元,总金额为294094元的第1幢45号房。因被告泰盈公司至今未退原告王爱玲多交的购房款,故原告王爱玲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新都汇VIP会员卡认购申请书》、《购房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五张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泰盈公司欠原告王爱玲185906元未付的事实由被告泰盈公司向原告王爱玲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泰盈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对所欠款项推诿未付的行为对原告王爱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王爱玲退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泰盈公司应向原告王爱玲退还购房款185906元。关于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泰盈公司向原告王爱玲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还款时间定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按中行按揭借款结息”。据此,被告泰盈公司应向原告王爱玲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依据购房款1859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王爱玲请求被告泰盈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肖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王爱玲请求被告肖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泰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爱玲退还购房款185906元;二、限被告洛阳泰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爱玲支付依据未还购房款185906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1元,由被告洛阳泰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