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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苗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845号原告:苗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3号附6号润利大厦。负责人: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苗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和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20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鲁Y号车辆沿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加油站前,肇事车辆与案外人林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相撞,并导致鲁Y号与鲁Y号车辆相撞、鲁Y号车辆与鲁F号车辆相撞。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林栋无责。2016年2月29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Y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8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鲁Y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原告的车辆修理���189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4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被告刘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0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鲁Y号车辆沿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加油站前,肇事车辆与案外人林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相撞,并导致鲁Y号与鲁Y号车辆相撞、鲁Y号车辆与鲁F号车辆相撞。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林栋无责。2016年2月29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Y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8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鲁Y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4月20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42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对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该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仅同意赔偿16500元。对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的上述观点,原告当庭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烟台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属于程序性费用,应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4500元。二、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某鉴定费1500元。如果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为15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