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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向伟,乳名二向,农民。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杜从文、邬子腾(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到郯城县胜利镇南新汪村网通公司基站,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盗窃机房内电瓶2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80元。案发后涉案20块电池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金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邬子腾、杜从文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物证被盗电池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退赃及发还清单、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东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丽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