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胡永江与朱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江,朱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968号原告胡永江,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朱金明,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胡永江诉被告朱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2016年4月1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朱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朱金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胡永江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金明向原告胡永江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朱金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永江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夏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