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明与被告刘松林、王宝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刘松林,王宝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712号原告:张春明,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松林,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宝菊,女。委托代理人:姜立宏,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明与被告刘松林、王宝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立案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3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春明、被告刘松林委托代理人姜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菊经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张春华介绍,与被告夫妇达成口头协议,将自有房屋出售并交付二被告。2015年2月1日,被告夫妻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当年5月30日前还清30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口头约定自逾期之日,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利息9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2015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房款,不计利息。被告现在同意给付欠款。2015年5月30日前不应计算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原告提供证据:1、“欠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张春华证言(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证明利息计算有异议,因欠据没有明确利息的约定。证据的真实性不宜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夫妇曾购买原告自有房屋。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30万元。尚未履行约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载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但未按约定日期给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及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依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为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判决如下:被告刘松林、王宝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明购房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松林、王宝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高 放人民陪审员 :张���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