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正荣与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荣,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433号原告:周正荣。被告:徐加松。被告: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法定代表人:徐华锋。被告:王军。原告周正荣诉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荣、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荣起诉称:原告周正荣与被告王军系朋友,2014年7月15日,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被告王军口头承诺如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则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春节前归还,被告王军作为连带在借条上签字,但因笔误将担保人写成了证明人,实际为连带担保人。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周正荣请求判令:1、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款付清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40000元;2、被告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正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王军答辩称:借条上的证明人是事后原告的妻子让其所写,但并不是担保人,仅是证明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周正荣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以确认,约定借款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被告王军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2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6383元。被告王军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但其并不认可其保证人身份,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周正荣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正荣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正荣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6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周正荣负担672元,由被告徐加松、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