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全平与彭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平,彭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420号原告周全平,男,汉族,49岁。被告彭程,男,汉族,29岁。原告周全平与被告彭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平、被告彭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平诉称,2015年8月,原告给被告在新湖加气站修建工地住房,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工钱9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1日支付60000元,2016年6月31日支付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程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程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无力一次性支付,可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给被告在新湖加气站修建工地住房,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工钱9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表述欠原告周全平工资9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支付60000元,2016年6月31日支付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全平按照被告彭程要求给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60000元6%5/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程给付原告周全平劳务工资60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6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两项合计713.4元。由被告彭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