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执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姚登科、胡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峰,姚登科,胡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242-1号申请执行人李晓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登科,男,汉族。被执行人胡明娟,女,汉族。本院立案执行的李晓峰申请执行姚登科、胡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姚登科、胡明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晓峰案款52160元(含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4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8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向案外人西安市阎良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履行了案款52842元(含执行费682元),现已发还申请人李晓峰。本案执行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阎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刘江涛执行员 代发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翔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