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418号原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天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法定代表人成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刘钰,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电气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雁塔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国土雁塔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正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韩天天,被告国土雁塔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刘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日,原告大正电气公司向被告国土雁塔分局以邮政快递方式(快递单号:1014605775515)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国土雁塔分局拒收。原告大正电气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国土雁塔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单号为:1014605775515,且快递单“内件品名”处明确记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要求被告以纸质文本的形式公开有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一期开发用地(西余铁路以东、规划纬二路以南、富源三路以西、规划纬一路以北区域)的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房屋拆迁安置标准等信息。但是,被告却以拒收为由将该邮件退回原告处,且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解释或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重点公开的信息范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以纸质文本的形式公开有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一期开发用地(西余铁路以东、规划纬二路以南、富源三路以西、规划纬一路以北区域)的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管委会与宋社军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正电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EMS快递单(单号为:1014605775515)。2.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3.改退批条。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拒收该申请书,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第二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已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内容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国土雁塔分局辩称,一、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调取的邮件跟踪查询清单显示,未妥投的原因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二、原告写错收件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相关邮件是寄给被告办公室负责人的,属于私人邮件,并非邮寄给被告办公室。被告办理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从未收到涉案函件。此外,被告既不是相关文件的制作机关,也不是保存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国土雁塔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EMS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没有收到申请书,更没有拒收。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负责办理信息公开的办公室并未收到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全部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大正电气公司向被告国土雁塔分局以邮政快递(快递单号为:1014605775515)方式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为国土雁塔分局办公室负责人,内件品名处记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被告国土雁塔分局拒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大正电气公司向被告国土雁塔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单中明确载明品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国土雁塔分局拒收,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至于原告大正电气公司申请被告国土雁塔分局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国土雁塔分局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尚需被告国土雁塔分局调查、裁量后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玲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