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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薛保全与许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保全,许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753号原告薛保全,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生。被告许永超,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生。原告薛保全诉被告许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士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所欠款项。为此形成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永超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许永超欠原告薛保全15000元是否属实。原告薛保全提交借到条两份,证明被告许永超欠原告现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永超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2日,被告许永超分两次向原告薛保全借款共计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许永超欠原告薛保全15000元未归还,原告薛保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许永超欠原告薛保全现金15000元,有被告许永超为原告出具的借到条为证,且被告许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举证已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保全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许永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士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