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875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11月6日,陕西省旬阳县人,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被告张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7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4日生育长女张甲。原、被告相识后,由于忙工作,未相互了解便举行婚礼,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感情不和。婚后,被告粗暴、多疑、大男子主义本性暴露,对原告抬手既打,张嘴即骂,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创伤,2011年4月,原告人流后十余天,被告强迫原告同房,原告未答应,被告便动手殴打,为了家、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但无数次希望像肥皂泡一样破灭。原告生育女儿后,与被告协商了5次离婚。2013年2月双方彻底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辱骂原告,逼迫其离婚。综上,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已有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婚生女,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被告性格粗暴,无固定收入,为了利于孩子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现在已经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对于婚生女张甲,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张甲2010年4月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且原告自2013年离家至今,期间并未回家,孩子与其无感情基础,加之原告家住山区,孩子上学极不方便,为了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张甲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所花费均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且2013年后原告并未给家中邮寄一分钱,故原告仅可以将家中衣物拿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有关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4日生育长女张甲。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2013年2月外出后,未在回到被告家中生活,亦未回家照顾婚生女张甲,也未给孩子邮寄过财物。2016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张甲,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解除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张甲的抚养问题,因张甲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冒然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加之原告自2013年外出后并未回家照顾孩子,也未邮寄财物尽到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张甲应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对于张甲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甲由被告张某抚养,由原告雷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每月初给付,直至张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莉莉审 判 员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