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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园与胡某、胡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园,胡某,胡志刚,郭占玲,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同达分公司,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祁法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第349号原告:张园,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德、熊树先,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胡某。被告:胡志刚(被告胡某的父亲),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占玲(被告胡某的母亲),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某、胡志刚、郭占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义,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同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王心刚,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邢雷,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负责人:韩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祁法启,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负责人:夏广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园诉被告胡某、胡志刚、郭占玲、邢雷、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同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颍上支公司)、祁法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先、被告胡志刚、郭占玲及被告胡某、胡志刚、郭占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义、被告邢雷、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法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园撤回对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同达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后,原告张园、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决定追加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6年5月20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德、被告胡志刚、郭占玲及被告胡某、胡志刚、郭占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义、被告邢雷、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法启、被告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园诉称:2015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胡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颍乡新庄村绿地农家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行人张园(事发前乘坐被告邢雷驾驶的皖K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后二轮摩托车失控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由祁法启驾驶的皖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张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雷与原告张园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法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4377.6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张园医疗费14377.6元、误工费13463元(47710元/年÷365天/年103天)、护理费6261.5元(38091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52236.1元。原告张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张园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雷与原告张园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法启无责任。三、被告邢雷的驾驶证、皖K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邢雷的驾驶资格及皖K号车属于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同达分公司所有。四、被告邢雷驾驶的皖K号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已向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被告祁法启驾驶的皖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信息,证明该车属于被告祁法启所有。六、被告祁法启驾驶的皖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原告张园在颍上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阜阳孙常新中医骨伤诊所出具的证明1份;上海交通大学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被告1份,证明原告张园因交通事故诊疗的过程及住院7天的事实。八、原告张园的医疗费票据17张、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张园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4377.6元。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园支付交通费600元。十、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十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信息表1份,暂住证1份,缴纳养老保险单1份,缴纳水电费票据1份,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各1份,上海发巨实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城镇,故原告张园的相关赔偿应按上海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胡某、胡志刚、郭占玲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1)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原告系安徽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安徽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误工费已超过个人缴纳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3)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3、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事故发生后,胡某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胡某、胡志刚、郭占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胡某、胡志刚、郭占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二、被告胡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的票据(在原告处),证明被告胡某在颍上县人民医院垫付5000元、在在阜阳骨科研究所垫付7000元的事实。被告邢雷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受伤与我驾驶的车辆没有关系,该起事故是单方面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我有异议,我也没有签字,也没见过事故认定书。2、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同达分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邢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邢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邢雷的身份情况。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邢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三、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邢雷驾驶的事故车辆皖K号车已向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并非我公司投保车辆造成,原告也未与我公司投保车辆接触,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为15%。2、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3、祁法启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祁法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辩称:1、我公司所投保的车辆皖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与本案原告受伤无任何的关联性,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颍乡新庄村绿地农家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由东向西过路行人张园(事发前乘坐被告邢雷驾驶的皖K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后二轮摩托车失控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由祁法启驾驶的皖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张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雷与原告张园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法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园即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在孙常新中医诊所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377.6元。2015年11月28日,林家好(原告张园的公公)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书对原告张园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皖天衡司(2015)临鉴字第19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园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锁骨骨折,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园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张园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张园虽系安徽农村居民,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在上海发巨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800元,并租赁周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的房屋居住,办理了暂住证,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金。又查明:邢雷驾驶的皖K号客车属于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同达分公司所有,邢雷系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同达分公司的驾驶员,该车由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同达分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祁法启驾驶的皖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祁法启所有)由被告祁法启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在颍上县人民医院垫付5000元、在孙常新中医诊所垫付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张园所举一至十组证据及第十一组证据中的合理部分;被告胡某、胡志刚、郭占玲所举一、二组证据;被告邢雷所举一至三组证据;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胡志刚、郭占玲作为被告胡某的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胡志刚、郭占玲承担。被告邢雷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祁法启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皖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赔付责任。被告胡某、胡志刚、郭占玲及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均辩称,原告张园系安徽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安徽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该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张园虽系安徽农村居民,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在上海发巨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80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在上海发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租赁的房屋在上海农村,即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农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其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园的损失为:张园医疗费14377.6元、误工费12920元(3800元/月÷30天/月102天)、护理费6261.5元(38091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90179.1元。原告张园的该损失除鉴定费1600外,应由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被告胡志刚、郭占玲、被告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其中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被告胡志刚、郭占玲的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为12000元),即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180.52元{(90179.1元-1600元)[120000÷(120000元+120000元+12000元)]}、被告胡志刚、郭占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180.52元{(90179.1元-1600元)[120000÷(120000元+120000元+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18.1元{(90179.1元-1600元)[12000÷(120000元+120000元+12000元)]}。原告的1600元鉴定费损失,本院根据主次责任按7:1.5:1.5的比例承担,即被告胡志刚、郭占玲承担1120元(1600元70%)、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承担240元(1600元150%)、原告张园自行承担240元(1600元150%)。被告人财险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张园损失42420.52元(42180.52元+240元);被告胡志刚、郭占玲扣除已支付给原告张园的12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张园损失31300.52元(42180.52元+1120元-12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园损失42420.52元;二、被告胡志刚、郭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园损失31300.5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园损失4218.1元;四、驳回原告张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5元,原告张园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胡志刚、郭占玲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允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传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