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秦某甲在务基镇回龙村长虹三社秦某乙家喝酒,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琐事与秦某甲发生口角。二被告人在秦某乙家门口对秦某甲及其妻子简某某拳打脚踢,将秦某甲夫妻二人打伤。秦某甲、简某某受伤后均到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56天,秦某甲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综合症,用去医疗费32524.51元;简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8259.71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给被害人秦某甲、简某某。经鉴定,秦某甲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简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秦某甲、简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秦某甲、简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人民币,已支付80000元人民币(含支付的20000元),剩余40000元人民币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秦某丙、秦某丁、秦某乙、潘某某、史某某、秦某戊证实,被害人简某某、秦某甲的陈述,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德审 判 员 左成红人民陪审员 刘佳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