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杜奇发与杨再辉、周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奇发,杨再辉,周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626号原告杜奇发,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杨再辉,曾用名杨展辉,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周育玲,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杜奇发与被告杨再辉、周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辉、周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奇发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杨再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杜奇发借款3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月息4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34万元。被告杨再辉与周育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杨再辉、周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再辉、周育玲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34万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再辉、周育玲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杨再辉、周育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再辉、周育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杨再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依约转账40万元至被告周育玲名下银行账户。原告自认2015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仍把借款时间确定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本金为3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杨再辉应于每月14日给付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以40万本金按月利率4%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每月1.6万元;另双方约定届期未能返还,被告杨再辉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原告自认2015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杨再辉与周育玲系夫妻,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再辉向原告杜奇发借款36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再辉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已偿还2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再辉偿还借款3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借贷日期虽载明为2015年4月14日,但原告自认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且于2015年8月15日双方确定借款本金由40万元变更为36万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可支持以借款本金3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因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再辉与被告周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育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杨再辉个人债务,故该借贷债务应按被告杨再辉、周育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周育玲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再辉、周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辉、周育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奇发借款3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杜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杜奇发负担282元,由被告杨再辉、周育玲负担35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再辉、周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