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敖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104号原告敖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敖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军、审判员魏满华、人民陪审员杨琼组成合议庭,胡军任审判长,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诉称,2005年,原告敖某与被告孙某甲在广东省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在湖北省天门市黄潭镇黄潭小学读书。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各自分开打工。2014年,原告与被告完全失去联系至今。被告父母也不知被告去向。自婚生女孙某乙出生后,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对原告及女孙某乙一直不闻不问,从未尽过作为父亲的责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敖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敖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天门市黄潭镇黄潭小学证明一份,拟证实婚生女孙某乙的基本情况。3、兴山县黄粮镇火石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孙某甲家庭户籍(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孙某甲现离家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另因查明案件需要,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向孙某丙(系被告孙某甲之父)进行了询问调查,证实被告孙某甲自2014年6月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系由婚姻登记机构颁发并加盖公章,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兴山县黄粮镇火石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系被告孙某甲住所地基层组织对其组织成员情况的客观描述,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婚生女孙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天门市黄潭镇黄潭小学证明各一份,均加盖了相关单位印章,且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被告孙某甲之父孙某丙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之父对被告相关情况的客观陈述,原告予以认可,且能够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敖某与被告孙某甲在广东省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就读于湖北省天门市黄潭镇黄潭小学二年级。婚生女孙某乙一直随原告敖某生活,由原告照顾。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自2014年6月后,被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孙某甲自2014年6月后,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敖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被告孙某甲现下落不明,其婚生女孙某乙尚年幼,为了保证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孙某甲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敖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敖某负担。公告费用570.00元,由原告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军审 判 员 魏满华人民陪审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联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