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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迟明娟,姜春交,郝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明娟,姜春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558号原告迟明娟,1972年5月9日生,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姜春交(蛟),住讷河市。原告迟明娟诉被告姜春交(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春交(蛟)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姜春交与妻子郝秀珍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手中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60,000.00元,由被告姜春交与妻子郝秀珍共同出具欠据,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姜春交与妻子郝秀珍给付货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1分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姜春交妻子郝秀珍的诉讼。被告姜春交(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化肥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在给被告送达过程中,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姜春交(蛟)未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姜春交与前妻郝秀珍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手中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60,000.00元,由被告姜春交与郝秀珍共同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迟明娟化肥款人民币60,000.00元,月利1分。欠款人为姜春蛟、郝秀珍。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1分利,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交(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明娟化肥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姜春交(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书 记 员  裴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