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覃绍宁与文基占、高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绍宁,文基占,高明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255号原告覃绍宁。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如,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基占。被告高明惠。原告覃绍宁与被告文基占、高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能武、刘金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东静担任记录。原告覃绍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基占、高明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绍宁诉称,被告文基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5年4月15日被告文基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文基占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50000元后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文基占未将借款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高明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文基占、高明惠归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文基占向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3、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文基占、高明惠是夫妻关系。被告文基占、高明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有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基占、高明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0日二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文基占向原告覃绍宁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文基占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覃绍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资金用作营业周转用,借期为四个月,即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归还。借款人文基占,身份证号××,日期2015.4.15日,电话187××××4813,债权人覃绍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文基占向原告覃绍宁借款5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基占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给原告。本案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依照法律“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基占与被告高明惠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惠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基占、高明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覃绍宁;二、被告文基占、高明惠共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覃绍宁(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基占、高明惠负担。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义务人被告文基占、高明惠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春人民陪审员 张能武人民陪���员刘金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东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