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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章菁、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菁,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0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号好望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郭利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章菁。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告: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被告:李金星,系被告李美英、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美英。被告:王伟刚。被告: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粤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告: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工业园新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告: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越王路以**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应根兴。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菁、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建设公司)、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房地产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叉车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菁、被告金星建设公司、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告长庚公司、李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也即本案被告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章菁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由被告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金星建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协商一致,上述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章菁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3‰,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被告章菁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金星建设公司为被告章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2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章菁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章菁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章菁尚欠原告本息111041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金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章菁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11月20日,被告金星叉车公司和长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对被告章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同上述承诺书。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章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0410元,总计1110410元;二、被告章菁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7.45‰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到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以110410元利息为基数按月息27.45‰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到利息付清日止的复息;三、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对被告章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章菁辩称,当时年幼无知加上对公司的信任,碍于情面,没有办法拒绝,签下了借款合同。当时2011年年纪小不懂事,对于一个生长在普通家庭的人来说根本不需要借此款项,更加没有资格申请到这笔数额较大的资金,哪怕现在对于其而言也是一样,从始至终都是原告与金星建设公司协调商量好,只是以个人名义临时借款,跟被告个人毫无关系,款项由公司使用、担保和偿还。变成现在这种情形,其觉得很是冤枉,案涉借款根本不应由其承担,如此巨额款项即使倾家荡产也无力偿还,故希望法院还被告清白,且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也愿意承担该笔借款,希望法院判决由金星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星建设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共同辩称,因被告金星建设公司融资需要,2010年4月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与原告商讨借款事宜,当时因原告借款额度有限,为帮助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原告提出要以公司职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并由被告金星建设公司提供担保。手续办妥个人借款到账之后均在借款当日汇入被告金星建设公司账户,贷款实际由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使用,包括借款期间转贷资金和利息均由其筹措和支付。经多次转贷续借至2014年10月,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仍资金困难,请求再次转贷。原告同意在增加被告金星房地产公司为保证人的前提下,同意转贷。为此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到原告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包括增加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以风控不批准为由,不予转贷,造成了贷款逾期。至2015年7月,在多次协商之后,原告同意被告金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星湘江苑小区的28幢商品房及配套车位抵冲债务并起草了相关还款协议。因暂时无法办理网签、利息折让问题,要求增加担保进行反复的磋商,于2015年11月基本达成一致,按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叉车公司及长庚公司签署担保协议,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星建设公司的员工归还借款,被告金星建设公司认为确不合理,该款实际应由被告金星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当初对此知悉,且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亦同意归还借款。同时请求法院对该借款纠纷暂缓处理,被告金星建设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待金星湘江苑房产可网签后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章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由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章菁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担保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为被告章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利息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章菁尚欠原告利息110410元的事实。被告章菁、金星建设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章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借款至今被告章菁系金星建设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2、银行进账单1份,拟证明贷款发放之后马上划入被告金星建设公司的账户后又汇入被告李美英账户。证据3、利息支付凭证1份、个人现金汇款凭单2份,拟证明通过被告金星建设公司财务操作,通过被告章菁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章菁对此根本不清楚。证据4、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银行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钱汇款给被告章菁后后再将款项转给被告李美英的事实。证据5、记账回执1份,拟证明贷款发放后并非由被告章菁个人使用,而是直接划给了被告金星建设公司。证据6、联名信1份,拟证明款项不是个人所借,借款不应由个人承担。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同时对联名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金星建设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金星建设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最后无甲、乙方的落款及盖章)1份,拟证明款项确系被告金星建设公司所借,且与原告约定一致以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2、与原告客户经理的QQ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知晓案涉借款实际系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使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还款协议未经双方最终认可,原告承认曾经有此意向,但最终未达成协议,故该协议无效。证据2,与原告方客户经理的交流的情况确存在,但仅能表明双方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曾有过沟通,仅是操作层面的事实未经原告的确认。被告章菁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菁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仅系被告及另案借款人的声明,原告对内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星建设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协议上无各方签字盖章,本院仅对原告承认的磋商过程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承认交流确实存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0日,被告章菁作为借款人,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作为保证人,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8.3‰,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章菁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章菁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金星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时认定,除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由案外人绍兴市好放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章菁缴纳养老保险外,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其他时间均由案外人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被告章菁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李美英转账100万元,被告李美英于同日向被告进行建设公司转账100万元。另认定,原告表示曾有意向与被告李金星、李美英、金星建设公司、长庚公司、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及其他五位案外人就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十五笔借款如何归还签订还款协议,但各方最终并未签订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章菁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章菁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复息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为被告章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章菁抗辩其仅是名义借款人,案涉借款实际系被告李金星开设的公司使用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本案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章菁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抗辩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亦表示对其抗辩内容不知情。同时,被告章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041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94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市伟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王伟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