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陆晓丽、陆晓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陆晓丽,陆晓品,陆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832号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25号。负责人:胡伟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繁,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皝。系该行员工。被告:陆晓丽。被告:陆晓品。被告:陆晓军。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诉被告陆晓丽、陆晓品、陆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晓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00.40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4月7日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26738.69元,本息合计226039.09元,此后利息以208667.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五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陆晓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陆晓品、陆晓军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晓丽签订编号为330206141024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60030001号《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晓丽提供额度为2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贷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变化、贷款使用情况及贷款人风险管理要求等情况对上述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具体以贷款人核准的随贷通卡卡片绑定额度为准,但绑定额度不得高于原授信额度。在随贷通卡绑定额度生效的时间期限内,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贷款本金累计余额不得超过该授信额度。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未按时返还借款的,按逾期天数根据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按逾期天数根据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计息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陆晓品、陆晓军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编号为330206141024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60030001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陆晓品、陆晓军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陆晓丽签订编号为330206141024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60030001号《随贷通借款合同》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公告费等)。2015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晓丽发放了借款,截止到2016年4月7日,被告陆晓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00.40元,本金利息9367.12元、逾期利息16591.76元及逾期复利779.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借款本金199300.40元并支付利息26738.6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陆晓品、陆晓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晓品、陆晓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晓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115元,由被告陆晓丽负担。被告陆晓品、陆晓军连带负担。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陆晓丽、陆晓品、陆晓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