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书敏,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某室内,容留李某、关某、庄某某、曹某、苏某、朱某某、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某室内,容留李某、庄某某、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苏某、关某、庄某某、曹某、朱某某、崔某证言、被告人苗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勤审 判 员 刘铁军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