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薛丽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薛丽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云,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丽丽,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薛丽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丽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薛丽丽与原告签署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5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2年8月,被告薛丽丽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薛丽丽核准安居分期付款额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被告薛丽丽位于莆田市××区××城北大道××号万辉世纪城××××房产的装修。被告薛丽丽与原告签署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在原告为被告薛丽丽核准信用卡申请后,被告薛丽丽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薛丽丽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7679.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薛丽丽立即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卡号:43×××52)的欠款本金人民币27679.58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丽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薛丽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薛丽丽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信用卡申请审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各一份,欲证明1、2010年11月29日被告薛丽丽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43×××52的龙卡信用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薛丽丽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薛丽丽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四、被告薛丽丽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及安居分期付款审批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薛丽丽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安居付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薛丽丽卡号为43×××52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1、被告薛丽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2、截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薛丽丽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27679.58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薛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被告薛丽丽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5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2年8月,被告薛丽丽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本案被告所持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月27日。被告自2010年12月12日起持上述信用卡消费,2012年10月5日持卡进行安居分期消费,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共消费本金426974.91元,其中:安居分期消费部分共消费本金199878元,已还本金172198.42元,自2015年5月起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安居分期消费部分以外的消费款已全部偿还。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679.58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未还。另查明,本案被告持卡消费未产生原告诉求中的“费用”。因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丽丽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679.58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薛丽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少 斌审 判 员 何 冠 荔人民陪审员 曾 秀 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郑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