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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5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金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792号原告李金冠。委托代理人高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金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冠诉称,2014年11月4日,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鲁Q×××××,原告是该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车辆挂靠在奥翔公司。2015年5月18日上午,贾振宇为原告开车送货,贾振宇驾驶车辆到加油站加油,下车时滑倒,致使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后贾振宇起诉原告,法院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517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贾振宇11171元,并承担诉讼费213元。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上人员贾振宇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384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诉讼和仲裁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保险人无法及时抗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贾振宇起诉原告的过程中,原告并未通知我公司共同进行抗辩,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冠系鲁Q×××××/鲁Q×××××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登记在奥翔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11月4日,奥翔公司就鲁Q×××××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2015年5月18日上午,贾振宇驾驶鲁Q×××××/鲁Q×××××挂货车为原告李金冠送货,在从车上下车时脚一滑不慎扭伤,致使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贾振宇以李金冠及其妻子钱桂芳为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金冠、钱桂芳赔偿贾振宇医疗费663元、护理费3363元、误工费6725元、司法鉴定费420元,共计1117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李金冠按该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有贾振宇于2016年6月8日(本案庭审当日)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现原告李金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奥翔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驾驶员贾振宇在从鲁Q×××××/鲁Q×××××挂货车上往下下时受伤的事实,已有本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金冠已按照该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贾振宇损失1117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3元,有贾振宇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赔偿贾振宇的损失11171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3元,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赔偿贾振宇的损失系于本案庭审当日赔付的,不能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定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李金冠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13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金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11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金冠案件受理费213元;三、驳回原告李金冠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138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