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汉沪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汉沪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 川 石 化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与 广 汉 沪 鑫 源 混 凝 土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3楼。法定代表人王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沪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向阳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夏顺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请支付货款的纠纷,属于不当得利之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购货方)与被上诉人(供货方)签订的《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本案纠纷的性质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