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预谋租赁一辆汽车用于抵押获取现金后放高利贷赚钱偿还王某某欠梁某的债务。后二人虚构了租车自用的目的,在庆阳天租租赁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甘M×××××号的6.5万元的广汽传祺越野车。诈骗得逞后,经过联系,2016年1月1日由梁某将车开到焦村镇的李某甲家,以5万元抵押给李某。期间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写了借据。被告人王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租赁车时没有预谋,其他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某辩称:在租车时没有预谋,其他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曾给被告人王某某说过用租赁的车抵押获取现金可放高利贷。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李某甲将以车抵押信息告知了李某并获得了李某的同意。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庆阳市天租租赁公司租用一辆价值6.5万元的车牌号为甘M×××××号的广汽传祺越野车,租期4天。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指示被告人梁某,梁某伪造了车辆的相关信息,2016年1月1日梁某驾驶该车到焦村镇的李某甲家,梁以此车系媳妇娘家的陪嫁物为由,并以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写了借据,向李某抵押了5万元现金,被告人王某某拿了4万元,梁某拿了1万元,2016年1月14日庆阳市天租租赁公司在焦村街道找到并收回该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梁某于2016年3月4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和梁某按所拿款的数额给被害人李某予以退还,被害人李某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的行为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份,李某甲给我说王某某有一辆车需抵押借钱并获得我的同意。2016年1月1日,在李某甲家以一辆白色的甘M×××××号广汽传奇越野车抵押借款50000元,未含4000元利息。车方说他叫张某某并以张某某的名义写了抵押借据,提供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虚假的身份证号,并说车辆是他结婚时媳妇娘家陪嫁物,后我知道车辆是王某某从西峰一个租赁公司租的。张某某的信息是假的。车被租赁公司收回了。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被害人李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米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下午,我村的李某和李某甲与抵押一辆白色甘M×××××号广汽传奇越野车的小伙协商以车抵押借了五万元,我说该车价值十几万元,只要不是盗抢车就划算。那个小伙写了一张抵押借据并说车是他媳妇娘家陪嫁的。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车在焦村街道被租赁公司收回去了。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王某某租用了庆阳市天租汽车租赁公司的甘M×××××号广汽传奇汽车,租期四天期满后,王某某没有归还车,超期十天后,我公司在宁县焦村街道找到车并将车开回公司。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6、被告人梁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7、王某某与庆阳天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王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梁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写的实物抵押借据证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租赁庆阳天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甘M×××××号广汽传祺车,租期四天。实物抵押借据证实2016年1月1日梁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写的以车抵押向李某借款5.4万元,借据上有张某某的签名,指印,背面为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通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梁某的事实。9、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甘M×××××号广汽传祺轿车价值为6.5万元。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梁某到案情况。11、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退赃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2、西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93年3月10日,按未成年人犯罪于2010年4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骗取被害人钱财时,相互配合,实施了诈骗行为,且作用相当,可认定为共同犯罪,故二被告人没有预谋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犯前罪时,因其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累犯论处。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梁某在案发后,有自首、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