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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进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进龙,李效升,程欣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再1号原审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树森,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审被告:王进龙,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审被告:李效升,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程欣玉,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审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进龙、李效升、程欣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安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森,原审被告程欣玉、原审被告李效升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王进龙、李效升、程欣玉3人于2010年6月21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白领通”客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其贷款,并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进龙授信贷款20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到期,月利率6.53333‰。被告李效升、程欣玉二人作为该笔借款的联合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6586.33元(该贷款按季结息,利息一直未还,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以后孽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进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数额也正确,借款贷出后利息也一直未还。原审被告程欣玉、李效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王进龙、李效升、程欣玉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白领通”客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其贷款,并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进龙授信贷款200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进龙在原告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载明:王进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6.53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进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6586.33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进龙发放借款,被告王进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效升、程欣玉作为联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缺席判决:一、被告王进龙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586.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9.799995‰(6.53333‰×1.5)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效升、程欣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效升、程欣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龙追偿。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被告王进龙、李效升、程欣玉共同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没有变更。原审被告李效升、程欣玉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过,其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中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将三名原审被告的应诉材料全部交由程欣玉一人签收,并由程欣玉在李效升的送达回证上签上了李效升的名字。其未将材料转交李效升本人。李效升事前没有委托,事后亦未追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未向被告李效升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程序上确有错误。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效升进行了传唤,并按照法律规定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就原审送达过程中的瑕疵依法予以纠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因此,原审被告王进龙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审被告李效升、程欣玉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审被告李效升、程欣玉辩称原审原告在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因原审原告已于2015年5月28日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起诉,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其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5)安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苏良杰审判员  周书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