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叶雪珍与龚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珍,龚兴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278号原告叶雪珍,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龚兴建,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雪珍与被告龚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祖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珍诉称,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蔬菜,被告欠原告蔬菜款未付。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4月29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蔬菜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兴建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叶雪珍举有证据即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被告龚兴建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对之前的蔬菜交易的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龚兴建欠叶雪珍卖蔬菜款人民币35000元,今欠人龚兴建2016年1月29日到2016年4月29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到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兴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雪珍货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7元,由被告龚兴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