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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兰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熊某、罗某、梁某等人与被告人兰某之间互有债权债务纠纷。2016年2月5日22时许,熊某、罗某等人到兰某位于宜州市庆远镇某小区37栋1单元102室的住处,找兰某商量还钱之事。在商量过程中发生冲突,兰某持自家的一把菜刀乱舞,砍中罗某的左手腕部,致罗某受伤。案发后,兰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罗某的伤情为:左手掌锐器伤、左第五掌骨劈裂性骨折、左第五掌指关节破裂。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借条,罗某伤势照片,宜州市公安局公(宜)伤鉴(法)字(2016)80号法学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熊某、覃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兰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兰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崖格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