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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石彪与长沙县捷洁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青、饶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彪,长沙县捷洁装饰有限公司,李青,饶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243号原告石彪。委托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区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县捷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开元路与星沙大道交汇处东北角尚城B栋2515号。法定代表人李青。第三人李青。第三人饶洁。原告石彪与被告长沙县捷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洁公司)、第三人李青、饶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彪及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捷洁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本案第三人)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饶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彪诉称,2015年5月31日,石彪与捷洁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捷洁公司包工包料承接石彪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四段977号和美星城小区XXXX房屋的装修施工,工期88天。签订合同后,石彪支付了4994元装修诚意金。2015年6月3日装修开工时,捷洁公司突然提出房屋墙面白灰需要刮铲,要求增加装修费,石彪被迫同意增加2000元费用,并将增加的2000元费用及装修首期付款余款40000元合计42000元支付给至捷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账户。后捷洁公司未依约施工,给石彪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石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捷洁公司全额退还向原告石彪收取的工程款46994元,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原则赔偿140982元,共计187976元;三、被告捷洁公司向原告石彪支付违约金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依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捷洁公司全部偿清违约损失之日止,按2015年8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的200元/天计算);四、被告捷洁公司赔偿原告石彪因装修房屋而向和美星城小区物业缴纳的各项费用如垃圾处理费330元、管理费259元、出入证工本费40元、水费200元、装修管理服务费350元等共计1179元,因督促和协商处理此纠纷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两项合计3179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捷洁公司承担。被告捷洁公司及第三人李青共同辩称,捷洁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只是装修工作进度稍慢。双方发生矛盾时,工期尚有20余天,捷洁公司通过赶工是有可能将装修工作完成,故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石彪维权方法不当,对捷洁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名誉损毁。第三人饶洁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石彪与捷洁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捷洁公司以89988元价格包工包料承接石彪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四段977号和美星城小区XXXX房屋的装修施工。工期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88天,捷洁公司每延期竣工一天,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30元每天。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次支付,开工前三日付50%计44994元,工程进度过半付45%计40494.6元,竣工验收合格5%计4499.4元;工程水、电改造隐蔽工程基本完工,吊顶、造型、家具、门窗基本木制作结构基本完成、工程进度过半前业主缴纳中期款。随后,石彪向捷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账户支付了装修诚意金4994元。2015年6月3日,捷洁公司拟入场施工。李青向石彪提出,房屋墙面白灰是否需要刮铲,如需要的话,需增加5000元装修费,经协商后,捷洁公司及石彪均同意增加2000元装修费。同日,石彪将增加的2000元装修费及装修首期付款余款40000元合计42000元支付至李青账户。捷洁公司进场施工后,装修施工进度偏慢,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石彪遂向公安部门报警、向多家新闻媒体对捷洁公司进行投诉,双方矛盾激化,装修工程陷入停滞。迄今,涉案工程房屋墙面白灰已经刮铲,部分需要改造的墙面已经敲除,水管、电路已进行预埋,现场有沙子、水泥、瓷砖等若干尚未附着物品,工程进度尚未过半。另查明,捷洁公司注册资本伍拾万元,股东情况为李青肆拾万元,饶洁十万元。李青、饶洁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石彪因装修,已向物业公司缴纳垃圾处理费330元、管理费259元、出入证工本费40元、水费200元、装修管理服务费350元等共计1179元。诉讼中,石彪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及已做工程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及如质量不合格所需恢复原状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同意了该申请,但李青未缴纳鉴定费,本院遂终止了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长沙和美星城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特别告知书》、物业公司收取费用的收据、装修现场监控表、照片一组、视频、媒体报道、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石彪支付相应款项后,捷洁公司应依约对房屋进行装修。二、捷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其一,装修工程未能依约履行完毕,双方均存有过错,石彪维权方式、方法有欠妥之处,对捷洁公司施工有不利影响;捷洁公司组织施工不力,在2015年8月尚未完成过半工程,且工程迄今仍处于停滞状态;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石彪承担30%责任,捷洁公司承担70%责任。其二,迄今,装修工程进度尚未过半,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石彪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其三,解除合同后,对石彪已付工程款46994元,在抵扣已作工程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后,应予返还,已作工程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故,捷洁公司尚应返还工程款40994元(46994元-6000元)。另,对现场的沙子、水泥、瓷砖等尚未附着的物品,捷洁公司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其四,对违约金和违约损失,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石彪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其余损失。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及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捷洁公司应承担给石彪造成损失按30元每天计算,损失从逾期交付次日2015年8月27日起算,因法庭辩论终结后,证据已经固定,次日起,石彪即可另行请他人进行装修,故本院认定损失截止之日为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6月14日,前述共292天,应赔偿的损失为8760元(30元292天)。石彪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违约金为200元每天,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李青陈述违约金200元每天附有相应条件,后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三、石彪诉求捷洁公司构成欺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石彪诉求捷洁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原则赔偿140982元,本院不予支持。四、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为原则,但本案中,捷洁公司在收取石彪款项时,系通过李青账户收取,其时,李青、饶洁尚系夫妻关系,即李青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有混同,故李青、饶洁应对本案中捷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彪与被告长沙县捷洁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限被告长沙县捷洁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彪支付40994元;三、限被告长沙县捷洁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彪赔偿损失8760元;四、第三人李青、饶洁对被告长沙县捷洁装饰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石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长沙县捷洁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青、饶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才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