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敬东与朱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东,朱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032号原告陈敬东,教师。被告朱胜,教师。原告陈敬东与被告朱胜、戈崇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戈崇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东诉称:被告朱胜于2015年3月向案外人农村合作银行王集支行借款10万元,我和陈健、武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18日,原告及担保人分别偿还借款本息38615元。对于垫付款项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胜偿还垫付款38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朱胜向案外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借款10万元,原告陈敬东、案外人武汉、陈健、戈崇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案外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敬东及案外人陈健、武汉各偿还借款本息38615元,后案件执结。因原告陈敬东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引诉争,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2015)徐睢证经内字第6175号公证债权文书、(2015)徐睢执字第741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书、收贷收息凭证、证明、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敬东在为债务人朱胜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敬东3861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朱胜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