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永刚与王建军、那仁图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刚,王建军,那仁图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780号原告安永刚,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那仁图娅(被告王建军的妻子),女,蒙古族,1970年9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安永刚诉被告王建军、那仁图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那仁图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刚诉称,被告王建军于2011年8月4日向其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安永刚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军均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建军与被告那仁图娅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安永刚借款本金4万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建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那仁图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当庭出示《借条》1支、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军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安永刚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安永刚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军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被告王建军与被告那仁图娅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安永刚出示的证据及原告安永刚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安永刚要求被告王建军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仁图娅虽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但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军、那仁图娅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安永刚要求被告那仁图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那仁图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那仁图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永刚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安永刚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建军、那仁图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