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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兰艳明与王小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艳明,王小洪,魏晓娟,黄永和,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742号原告:兰艳明,男,生于1962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洪,男,生于1976年7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魏晓娟,女,生于1983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黄永和,男,生于1964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张勇,男。生于1963年3月2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兰艳明与王小洪、魏晓娟、黄永和、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文华、被告黄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洪、张勇、魏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艳明诉称:王小洪、魏晓娟系夫妻。2015年3月10日,王小洪、魏晓娟向兰艳明借款5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黄永和自愿承担150000元的担保责任,张勇自愿承担350000元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王小洪、魏晓娟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黄永和对第一条中1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勇对第一条中3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王小洪、魏晓娟、黄永和、张勇承担兰艳明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黄永和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借款应当归还。但王小洪有车子和房子等财产应先执行。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黄永和担保150000元。被告王小洪在庭前调解中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经济遇到困难,请求分期归还借款。被告张勇在庭前调解中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此款应由王小洪归还,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晓娟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王小洪为甲方与兰艳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乙方有权直接对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的,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王小洪、魏小娟为甲方与兰艳明乙方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名下雅安市鸿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股本600000元本金作为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它的应付费用。质押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10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质押担保合同的尾部黄永和书写“自愿承担王小洪借款150000元,黄永和,2015年3月10日。”张勇书写“我本人张勇担保王小洪借款350000元,张勇,2015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王小洪、魏晓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兰艳明现金500000元,收款人王小洪、魏晓娟”,收条出具后,兰艳明将款项汇付至王小洪指定的银行账户。王小洪借款后,2015年12月31日前均能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1月起因经营困难等多种原因,王小洪未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15日,兰艳明聘请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兰艳明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收条的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魏晓娟与王小洪共同向兰艳明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结合魏晓娟与王小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合同虽无魏晓娟签名,借款仍是夫妻共同借款。王小洪与兰艳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王小洪、魏晓娟与兰艳明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黄永和、张勇自愿为王小洪的贷款提供担保,其保证有效,保证中未载明保证方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王小洪、魏晓娟在借款到期前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还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兰艳明要求王小洪、魏晓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约定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10日,王小洪、魏晓娟未还利息为17500元。从2015年3月11之后,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中仅违约金一项即为36.5%,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兰艳明请求的违约金及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但未约定费率,兰艳明在本案诉讼费中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依约应由王小洪、魏晓娟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王小洪、魏晓娟在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以股权出质,但未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权未设立。黄永和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约定的份额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张勇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约定的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永和辩解应先执行王小洪、魏晓娟的财产后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永和、张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小洪、魏晓娟追偿。王小洪、张勇、魏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洪、魏晓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兰艳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1750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永和对被告王小洪、魏晓娟的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勇对被告王小洪、魏晓娟的上述借款中的35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小洪、魏晓娟支付原告兰艳明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王小洪、魏晓娟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由二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晞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