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被告许文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许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817号原告:陈光明,男,1969��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许文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陈光明与被告许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明诉称:陈光明与许文强是朋友关系,许文强以开店需要周转金为由向陈光明借款。2012年10月25日,陈光明转账借给许文强100000元,现金借给许文强45000元。2013年12月,陈光明因交通事故急需用钱,要求许文强归还借款,许文强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3月13日,许文强出具借条尚欠9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到期后多次催要,许文强一拖再拖。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许文强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基于上述诉请,陈光明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意在证明:陈光明欠许文强90000元。3、转账回执一份,意在证明:陈光明通过转账支付给许文强借款。许文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陈光明所举1号、2号、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陈光明与许文强是朋友关系,许文强以开店需要周转金为由向陈光明借款。2012年10月25日,陈光明转账借给许文强100000元,现金借给许文强45000元。2013年12月,陈光明因交通事故急需用钱,要求许文强���还借款,许文强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3月13日,许文强出具借条尚欠9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到期后陈光明多次催要,许文强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文强欠陈光明借款900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许文强拖欠不还,侵犯了陈光明的合法权益,故陈光明要求许文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光明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由被告许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