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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郧西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彭龙洲、祝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彭龙洲,祝庄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郧西民初1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梅,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彭龙洲,男,生于1977年11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告祝庄平(又名祝庄坪),女,生于1976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诉被告彭龙洲、祝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峻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华、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龙洲、祝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彭龙洲、祝庄平夫妇以宾馆装修、酒店进货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2013年11月4日彭龙洲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彭龙洲授信借款额度857000元,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彭龙洲、祝庄平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彭龙洲、祝庄平以其位于郧西县关防乡关防铺村1组的7套住宅(房产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关防乡字第××、20××58、20132459、20××60、20132463、20××64、20132465号)作为抵押物,提供金额为1428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费用等,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郧西县房他证关防乡字第2013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彭龙洲于当日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支用借款金额为857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前11个月只还息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息8.32%,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彭龙洲同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于同日向彭龙洲发放贷款857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彭龙洲只偿还了17期本息后就违约未按约定还款,经书面催告后其仍继续违约。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原、被告间相关合同的约定,且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诉请解除原告与彭龙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彭龙洲偿还借款本金589536.24元、利息3031.78元、罚息108.21元,按约定年利率8.32%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原告对彭龙洲、祝庄平夫妇位于本县关防乡关防铺村1组的7套房屋的物权价值对彭龙洲未偿还的债务在1428700元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3356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证据二:被告彭龙洲、祝庄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彭龙洲经营的“郧西县关防乡龙洲大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彭龙洲、祝庄平的身份及其夫妻关系的真实性与贷款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证据三:2013年10月8日被告彭龙洲、祝庄平填写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2013年11月4日被告彭龙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3年11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组、被告彭龙洲还款流水详情系统截屏1组,拟证明被告彭龙洲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及实际还本付息的详细情况;证据五:被告彭龙洲、祝庄平2013年10月8日签署的《担保函》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7份、2013年11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设定抵押的7套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共7份(郧西县房权证关防乡字第××、20××58、20132459、20××60、20132463、20××64、20132465号)、郧西县房他证关防乡字第2013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共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真实性及保证范围;证据六:2015年6月12日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1份、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及督促义务,且原告可单方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据七:原告与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鄂价房服(2006)258号文件复印件1份、金额共计13356元的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合法性及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数额。被告彭龙洲、祝庄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可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龙洲、祝庄平夫妇在郧西县关防乡鄂陕大道7号从事个体经营“郧西县关防乡龙州大酒店”,为酒店装修及进货被告彭龙洲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申请贷款,被告祝庄平签名承诺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彭龙洲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向被告彭龙洲授信额度借款857000元,期限为10年整(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第十一条);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合同第十二条);还款账户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为准(合同第十三条);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合同(合同第十六条);同时约定在额度内任一笔贷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尚未到期贷款提前收回(合同第二十条);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即构成违约,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源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同日被告彭龙洲、祝庄平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龙洲、祝庄平以其位于郧西县关防乡关防铺村1组的7套房屋(房产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关防乡字第××、20××58、20132459、20××60、20132463、20××64、20132465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彭龙洲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金额为1428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郧西县房他证关防乡字第20133**号),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担保债权确定时间为签订之日起12年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违约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彭龙洲签署《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857000元,用途为酒店装修、进货,还款账号为62×××93(户名为彭龙洲),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且自该贷款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彭龙洲向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32%,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2个月。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按约向被告彭龙洲指定账号发放了贷款875000元。被告彭龙洲第18期应还款日为2015年5月4日,6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向被告彭龙洲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律师函,但直至10月23日才还清第18期本金及利息,随后的五笔均有迟延还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个人信贷系统反映被告彭龙洲截止此日尚欠付本金为589536.24元、利息3031.78元、罚息108.21元。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2016年2月16日与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指派刘贵福律师担任其与被告彭龙洲、祝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356元。现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诉请解除与被告彭龙洲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龙洲偿还2016年4月25日前的借款本息共计592676.23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息8.32%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被告彭龙洲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被告彭龙洲、祝庄平夫妇位于郧西县关防乡关防铺村1组的7处抵押物在1428700元的限额内对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该抵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龙洲、祝庄平支付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35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彭龙洲、祝庄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如约向被告彭龙洲发放了贷款,被告彭龙洲却未按约如期还款,逾期天数及次数均达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情形,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经催告后被告彭龙洲仍有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间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主张解除与被告彭龙洲间的借款合同,并诉请提前收回贷款及拖欠利息、罚息、赔偿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主张以被告彭龙洲、祝庄平《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被告彭龙洲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彭龙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9536.24元、自2016年4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3031.78元、罚息108.21元及本金589536.24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8.32%计算)和罚息(按年息12.48%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彭龙洲、祝庄平位于郧西县关防乡关防铺村1组的7套房屋(房产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关防乡字第××、20××58、20132459、20××60、20132463、20××64、20132465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彭龙洲、祝庄平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3356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被告彭龙洲、祝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峻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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