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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林德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123号原告林德全,男,生于1967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大学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乔贵平,总经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新区。负责人胡耀萍,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毅,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玉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0日,成都市双流县人,大学文化,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特别授权)。原告林德全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联合网络四川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简称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及第三人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锐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学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毅、第三人锐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开始,锐锟公司按照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原告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施工,由原告先全部垫资且负责所有工程事宜,工程款到账后,锐锟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其余98%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用于民工工资及各项等费用支出。原告是锐锟公司在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从2013年到2015年,原告在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一共实施并完成了9个合同项目,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386155.42元。2015年11月,为解决工程后续质保、民工工资发放等问题,原告与锐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坤经过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在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所做工程应收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了,被告应该依法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致原告无法支付下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后期维护也无力进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3386155.42元。二被告辩称:1、被告是与第三人锐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第三人锐锟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2、第三人锐锟公司转让债权时未通知二被告,须由二被告确认后债权转让方才生效,且锐锟公司应收债权已经由其他法院冻结,其冻结的债权不发生转让的后果;3、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应提供与第三人锐锟公司之间的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才能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否则其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4、原告主张债权的身份应当予以明确,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还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5、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均须经审计报告的确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的部分系待定金额,还未经过审计,增加部分的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的条件;6、达州市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政,款项均系来源于四川省分公司,第三人锐锟公司的应收债权被冻结,所以无法支付工程欠款。第三人辩称:1、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异议,原告与我司是挂靠承包关系;2、对原告应收款项应以合同结算后向公司提交2%的管理费,其余额由原告收取。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3、施工合同复印件九份;4、郭俊山施工队民工工资表、梁江明施工队民工工资表、郭彦山施工队民工工资表原件三份;5、被告二未付款明细一份;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所欠缺,协议书的期限未涵盖九份施工合同,仅涵盖了两份合同;第3组证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了约定了付款方式,支付至合同审定价款的90%;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限于民工工资才支付;第5组证据,前8笔金额是经过确认的,第9笔需要审计后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2、2015锦江执字第238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2015年9月20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达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政,款项均系来源于四川省分公司,第三人锐锟公司的应收债权被冻结,所以无法支付工程款;即便将来支付工程款,还需要第三人锐锟公司提供相应税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九个合同项目均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对第九期合同价款同意按10%留作质保金,待保质期届满时支付;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就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但锐锟公司的债权人就该工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只能冻结锐锟公司在被告处享有的一般债权。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建设单位)与第三人锐锟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了9份施工合同,约定将2013年中国联通四川WCD**无线网扩容工程基站搬迁及集成安装单项工程等承包给锐锟公司,期间原告与锐锟公司又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对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的工程项目,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投资和承接锐锟公司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原告向锐锟公司交纳2%(以建设单位审计结算金额为准)作为企业管理费(不含税),其余款项作为项目承包费由锐锟公司向原告全额支付。从2013年至2015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一共完成了9份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在庭中后对原告最后所完成的所有工程审计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和九份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和未付款明细。证明“未付款金额3349298.73元,已具备付款条件的总计3181533.49元(已开票金额1067250.24元、未开票金额2114283.25元),不具备付款条件的167765.24元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等。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锐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锐锟公司自愿将达州联通所有工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达州联通收取。锐锟公司不再收取原告在达州联通工程的2%管理费,但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时得知锐锟公司的债权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并对锐锟公司在联合网络四川分公司的工程款720万予以冻结,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一、被告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建设单位)与第三人锐锟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的9份施工合同及原告与锐锟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虽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有异议,但被告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证实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第三人锐锟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完成了9个工程项目,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联合网络达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认可具备付款条件的总计3181533.49元,另167765.24元在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享有工程价款及优先权利。因此,被告以其与第三人锐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锐锟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及锐锟公司的应收债权已被冻结,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林德全工程款3181533.49元;二、驳回原告林德全其他诉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0元,减半收取167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学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