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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安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字第594号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然,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晓朋。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安然的委托代理人安晓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为滑县新区祥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业主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期间,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管理。被告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共41个月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共拖欠物业费1980.7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用。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980.73元及违约金(按服务费的3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然辩称,对物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在小区内存在丢车现象,是因为小区监控不到位,绿化也不到位,小区内年前存在积水情况,所以原告诉请的物业费没有缴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滑县华美物业服务公司经新区祥泰苑小区物业公司选聘委员会在新区管委会六楼会议室现场评选,被选聘为祥泰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已缴纳了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未缴纳。庭审中,被告认可未缴纳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980.73元,但称小区监控和绿化不到位,存在丢车现象,并以此为由不缴纳上述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确认书一份、交纳物业费通知书一份、照片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祥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且被告对欠交的物业费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物业费198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是否约定违约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小区监控和绿化不到位,存在丢车现象等为由不交纳物业费用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980.83元;二、驳回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素祯审 判 员  马胜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