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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梁进界与潮州市潮安区恒鑫包装厂、邓界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进界,潮州市潮安区恒鑫包装厂,邓界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291号申请执行人:梁进界,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77。被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恒鑫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邓界清。被执行人:邓界清,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梁进界与潮州市潮安区恒鑫包装厂、邓界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恒鑫包装厂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梁进界货款人民币68929元及利息,邓界清对潮州市潮安区恒鑫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依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邓界清已付还申请执行人梁进界人民币10000元。���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1日就尚欠款项人民币58929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恒鑫包装厂、邓界清尚欠申请执行人梁进界货款人民币58929元。被执行人当庭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万元,余款38929元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9月21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利息请求。二、若被执行人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3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2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