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明凤与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凤,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760号原告:徐明凤,个体户。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金地国际城2号公寓1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942065。负责人:赵勇,经理。原告徐明凤诉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凤委托代理人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徐明凤与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潘伟协商签订《网络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徐明凤注册同内(国际)域名www.abbshg.com;虚拟主机100M空间。第一年交付网页制作费2500元,包括主页制作、网站系统、系统维护。以后每年交付维护费4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需一次性支付全部网站制作费用等内容。合同下方由原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付给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潘伟人民币2500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原告通过QQ聊天方式与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潘伟协商,潘伟同意退还网页制作费2500元给原告,但一直没有退款。故引起本案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凤与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络建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经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解除《网络建设协议书》,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潘伟同意退还已收原告交付的网页制作费2500元。由于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网页制作费2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明凤网页制作费2500元。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安徽省巢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